第一条为保证泰山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
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执法局负责本局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执法局督查机构承担执法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追究的具体工作。
执法局督查机构通过立案调查、初步认定,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报执法局,执法局对督查
机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后作出处理意见。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本级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市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法或者越权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导致错案的;
(四)未取得证据、证据不足或者因证据材料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等)导致错案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给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带来损失的;
(六)违法暂扣、查封、扣押、没收、占有、使用、处分当事人物品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罚没财物票据,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或未在法定时限内足额上缴罚没款的;
(八)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滥施行政处罚的,形成错案的;
(九)有索贿受贿、接受妨碍公务的宴请,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或者有其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执法错案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视情况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撤销、变更或被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追究执法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
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作出前三项处理的同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扣发1至6个月的补贴补助。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执法局督查机构通过立案调查、初步认定后提出处理建议,认为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
制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督查人员签字,督查机构负责人复核后,报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在错案责任追究中须对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执法局督察机构提出建议,由
执法局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十三条执法局督查机构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局纪监部门依照
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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