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执法依据 |
处罚细化 |
73 |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2款 |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
74 |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1、2款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
75 |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3款 |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
76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77 |
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1款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78 |
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4条第2款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79 |
采伐林木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
80 |
毁林采种或者违规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移植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的树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1款、《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6条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
81 |
违反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82 |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83 |
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1、2款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84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6条、《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2条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三倍以下的罚款 |
85 |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4项 |
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86 |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87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88 |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准运数量的或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 |
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89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3款 |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90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4款 |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
91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管理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92 |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为林业生产设置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 |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7条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93 |
未经审批擅自变更国有林场区界或改变其隶属关系 |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11条第2款、第30条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4 |
在封山育林区内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1条第3项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95 |
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 |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3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96 |
未经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 |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97 |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归还 |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5条第2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
98 |
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 |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32条 |
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
99 |
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1条第1项 |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00 |
擅自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5条第1项 |
给予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 |
101 |
从事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5条第2项 |
责令恢复现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至10000元罚款 |
102 |
擅自修筑设施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5条第3项 |
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
103 |
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21条第2项 |
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04 |
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违法擅自进入林区;违法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 |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1、2、3、4项 |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105 |
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 |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5项 |
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106 |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第6项 |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107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种子法》第59条、《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第29条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08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
《种子法》第61条第3项 |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09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
《种子法》第62条第3项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10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种子法》第62条第4项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11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
《种子法》第65条、《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第30条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12 |
违反规定收购林木种子 |
《种子法》第66条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11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
《种子法》第67条 |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
114 |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 |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第26条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115 |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 |
《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第28条 |
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
116 |
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育苗合格证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20条 |
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
117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2条第1、2、3项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118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3条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119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1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30条第1项 |
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120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2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第2项 |
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121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3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第3项 |
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122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4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第4项 |
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123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第5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第5项 |
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124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方案施工 |
《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
125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1款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126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2款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127 |
损坏树木花草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1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1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
128 |
擅自修剪树木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2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2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
129 |
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2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
130 |
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3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
131 |
损坏绿化设施 |
《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4项、《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1条第5项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以赔偿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
132 |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2条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3 |
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方案施工 |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0条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134 |
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4条 |
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35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3条 |
情节显著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36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37 |
未取得特许狩猎证或未按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4条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
138 |
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规定猎捕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5条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139 |
违反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5条 |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至5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 |
140 |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
141 |
违反规定,在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第1款 |
罚款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142 |
在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第2款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
143 |
违反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6条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00至3000元罚款 |
144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145 |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9条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金额二至八倍罚款 |
146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
147 |
违反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8条 |
没收驯养繁殖动物和违法所得 |
148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40条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49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或许可证件 |
《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41条第1款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至2000元罚款 |
150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3条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51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4条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5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3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7条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4 |
未按照批准计划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猎或者使用禁用工具采猎;无采药证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6、7、8、9、18条 |
没收非法采得药材及工具、并处罚款。 |
155 |
未经批准进入野生药材保护区从事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19条 |
责令停止,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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