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市政府94号令,就查处违法采挖、经营泰山松、泰山石等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列举如下:
(一)查处违法采挖泰山石、捡采石头
1、可依据《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12条第2项、第39条之规定,对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开山采石(含捡采石头)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可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31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泰山石),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二)查处违法采挖泰山松
1、可依据《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11条第 1款第4项、第38条,对未经批准采伐树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可依据《森林法》第39条第1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2款,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责令补种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根据盗伐林木立方数或幼树的株数处以相应罚款;
3、可依据《森林法》第44条第1款,对违法进行采石,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补种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三)查处违法经营、调运泰山松、泰山石
1、可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对无《营业执照》经营泰山松、泰山石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经营泰山松、泰山石的,可依据《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可依据《种子法》第60条,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生产、经营泰山松苗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可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对未按照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元—2000元罚款,可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
二、管辖权问题:
1、泰安市泰山景区内违法采挖、经营泰山松、泰山石等违法行为,由泰山执法局查处,公安部门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调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2、泰安市行政区划外泰山景区的采挖泰山松的行为及采挖泰山石等导致毁林的案件,由泰山森林公安分局查处;
3、泰山景区内无《矿产品加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从事矿产品加工、运输的违法行为,由国土资源、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4、泰山景区范围外采挖、调运、经营松石的行为应由泰山区、岱岳区等地相应的林业、国土、工商等主管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