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5年1月6日,上梨园村村民李某某尾随三名外地游客上山,路上讲解景点,并介绍游客到庙宇烧香,游客不让他跟着但他依然不离其后,游客拿他也没办法。不料被执法人员发现。执法人员遂对游客、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游客称与李某某素不相识,将李某某为其讲解景点、并介绍烧香、一直尾随其后的事实进行了说明。但李某某矢口否认自己有上述行为。执法人员欲按照无证导游进行处理,但又觉得当事人李某某否认其违法行为,违法事实难以认定。

点评分析:


这涉及到一个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认定案件事实靠的是证据,案件事实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如何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呢?总的来说要看所取得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
证据是否有证明效力要看其是否具有“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性”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缺一则不能称其为“证据”,也就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证明效力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做
出了明确的规定,比如,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等。
本案中执法人员取得的证据只有两份询问笔录,而且存在争议。从证据种类上来说,一份是证人证言,一份是当事人陈述;从证明效力上来说,两份证据都有证明效力,但难以区分大小、高低。并且,《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有些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比如,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等。在本案中,游客是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或者是潜在的受害者,因此游客所作的证言即是属于——与李某某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李某某不利的证言,故游客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李某某违法事实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难以认定。
是不是当事人不承认其违法行为就没办法了呢?当然不是。“零口供”,也就是在当事人不交待、不承认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认定其违法事实的。但必须有其他证据,而且这些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如果我们不仅有游客的证言,还有李某某从事导游行为的录音、录像、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李某某百般抵赖也无济于事。
因此,今后我们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既要注重证据的“三性”要求,又要围绕案件事实采取多种手段,尽力多取得证据,特别是不同种类的证据,不要仅限于作询问笔录。

证据分析
首页 机构设置 工作执能 政策法规 便民服务